學校應設一級單位,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處:辦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
、教學研究、註冊事務、教具圖書資料、招生與升學作業、學習輔導
、特殊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辦理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營養保
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總務處:辦理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工友管理、
物品採購、營建修繕、財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輔導處(室):辦理學生輔導與諮商、資料建立與管理、生涯輔導及
其他有關事項。
五、圖書館:辦理技術服務、資訊媒體、讀者服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技術型學校應設置實習處,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普通型
學校亦得設置;辦理學生實習、技能檢定、學生就業輔導、建教合作及其
他有關事項。
經核定招收國民中學學生之學校應設置國民中學部,協助辦理國民中學學
生業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學校視類型、校務發展需要及規模大小,得設下列一級單位;其設置基準
及掌理事項如下:
一、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置;辦理進修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研究發展處、國際交流處、資訊室:達四十一班以上者,得視業務需
要擇一設置,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研究發展處:辦理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國際交流處:辦理國際交流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資訊室:辦理資訊設備與網路行政系統之建置更新與維護、統
籌辦理校務行政系統之資訊技術支援與服務、提供資訊服務、
數位學習技術支援、支援各科教師應用資訊科技於教學與學習
、統籌教學與學習媒體資源及其他有關事項。
學校得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調整各處(室)、館、部之掌理事項。
〔立法理由〕 一、按本標準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六條規定,學校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置
進修部,爰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二、復依本標準第三條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並參考臺北市立高級中等學
校組織規程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
學校因應跨校合作及專案計畫推動、高級中等學校接軌國際之趨勢、
數位資訊科技融入教學及行政作業統合需求,得視業務需要擇一設置
研究發展處、國際交流處、資訊室等一級單位,以利學校推動教學,
爰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二款規定。
三、因增訂項次,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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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設二級單位(組、科或學程)辦事;組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教務處:未達二十四班者,設教學設備組、註冊組、實驗研究組;二
十四班以上者,設教學組、註冊組、設備組、實驗研究組、試務組。
二、學生事務處:未達二十四班者,設訓育組、體育衛生組、生活輔導組
;二十四班以上者,設訓育組、生活輔導組、體育組、衛生組。
三、總務處:未達十班者,設文書組、庶務組;十班以上者,設文書組、
庶務組、出納組。
四、輔導處(室):未達十班者,設輔導組;十班以上者,設輔導組、資
料組。設有特殊教育班二班以上者,得設特殊教育組。
五、圖書館:二十四班以上者,設讀者服務組、資訊媒體組、技術服務組
。
除前項組別外,設有下列情形者,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實習處:得設一至三組,其組別以實習、就業輔導及技能檢定組為原
則;辦理建教合作十七班以下者,得設建教合作組。
二、國民中學部:得設四組。
三、進修部:未達十班者,增設二組;十班以上者,增設四組。
四、研究發展處、國際交流處、資訊室:得視實際需要設一組。
五、實用技能學程:六班以上,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位增設實用技能組
。
前二項所訂各處(室)、館、部之組別及組名,得依學校特色及實際發展
,在不增加組別總數、總體人事費及總員額之原則下,報桃園市政府教育
局核定調整。
〔立法理由〕 一、考量設有專業群科之學校(如例行承辦技能檢定工作),有實際行政
分工需求,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實習處組數規定。
二、按本標準第五條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
條一級單位增設進修部、研究發展處、國際交流處、資訊室等單位,
學校得視需求,於該處(室)、部設組辦事,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
三款與第四款規定,規範進修部及研究發展處、國際交流處、資訊室
等一級單位,得設二級單位之情形。
三、按學校設有實用技能學程之情形者,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位增設實
用技能組,因相較於第二項其他款次之組別,實用技能組並無明確對
應所屬一級單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列一級單
位順序,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有關增設實用技能組之規定,調
整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另一併調整第二項各款款次及統一
文字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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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置幹事、技士、助理員、技佐、管理員、書記等職員及專任運動教練
、救生員或運動傷害防護員;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
定。
學校置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等醫事人員,其員額編制,依本
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職員數,以不逾教職員員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立法理由〕 基於學校現無電器管理員職稱,且尚有相同列等之技佐職稱可供選置,為
期職稱簡併,爰依考試院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考授銓法五字第一0六四二
四一二八九號函之備查意見修正第一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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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使學校之組織調整配合學年度進行,與參酌考試院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
考授銓法五字第一0六四二四一二八九號函之備查意見及行政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日院臺規字第0九一00六0二二0號書函意旨,爰修正本次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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