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會應作成紀錄
,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事項,依性
騷擾防治法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於事件
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服務機關提出申訴。逾期提出申訴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前項性騷擾事件,如加害人為機關首長者,應向該機關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接獲非屬本機關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
,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性
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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