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給付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1.滿15歲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
意外傷亡事故,自發生之日起, 180日以內死亡者,給付身
故保險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但超過 180日後死亡者,如
能檢具死亡與該意外事故具因果關係者亦同。)
2. (1)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
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
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2)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3)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達保險合約
所列失能程度者,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
者,被保險人如能證明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達 2項以上之失能程度時,保
險人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身故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則僅給付一項失能保
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之
失能保險金。區民因該次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本保險
期間內,前次致成的失能可領保險契約所列較嚴重失能程度的
失能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失能保險金給付,但其已給付的
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四)被保險人於本所與合約保險公司訂立契約前或因契約規定之除
外責任以外所致附表所列之失能,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害
,致失能程度加重時,如其失能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
者,適用前款的規定;如其失能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
對以前失能部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失能保
險金內扣除之。但加重後的致失能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
失能時,不再給付失能保險金。
(五)本要點各被保險人失能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
以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六)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
(七)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所定權利,自受益人知悉有請求權之時
起,壹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本保險所生權利之時起,逾兩
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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