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梧棲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金發放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3日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梧區社會字第1100021023號函 修正發布第4點,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中市 / 民政類

立法總說明

本作業要點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梧區社會字第1090015424號函訂定實
施,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0日梧區社會字第1100021023號函第一次修正
,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係運用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以減輕因
意外事故造成身故、身體失能之經濟負擔,以保障民眾生活安定,爰訂定
「臺中市梧棲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金發放實施要點」。然因為配合保險法
第 107條修正及實際業務需求,相關作業要點變動,爰修正本發放作業要
點,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四點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給付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1.滿15歲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
            意外傷亡事故,自發生之日起, 180日以內死亡者,給付身
            故保險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但超過 180日後死亡者,如
            能檢具死亡與該意外事故具因果關係者亦同。)
          2. (1)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
                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
                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2)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3)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條文第四點新增第1點、第2點及第(1)、(2)
                、(3)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給付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1.滿15歲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
            意外傷亡事故,自發生之日起, 180日以內死亡者,給付身
            故保險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但超過 180日後死亡者,如
            能檢具死亡與該意外事故具因果關係者亦同。)
          2. (1)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
                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
                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2)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3)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達保險合約
          所列失能程度者,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
          者,被保險人如能證明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達 2項以上之失能程度時,保
          險人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身故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則僅給付一項失能保
          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之
          失能保險金。區民因該次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本保險
          期間內,前次致成的失能可領保險契約所列較嚴重失能程度的
          失能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失能保險金給付,但其已給付的
          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四)被保險人於本所與合約保險公司訂立契約前或因契約規定之除
          外責任以外所致附表所列之失能,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害
          ,致失能程度加重時,如其失能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
          者,適用前款的規定;如其失能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
          對以前失能部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失能保
          險金內扣除之。但加重後的致失能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
          失能時,不再給付失能保險金。
    (五)本要點各被保險人失能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
          以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六)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
    (七)本區區民團體意外保險所定權利,自受益人知悉有請求權之時
          起,壹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本保險所生權利之時起,逾兩
          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