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調解委員獨任調解之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縣長獎:全年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案件三十一件至一百九十九
件。
(二)鄉(鎮、市)長獎:全年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案件十一件至三
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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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村(里)幹事、警察或其他行政人員除依第五點規定獎勵外,並得依
下列規定辦理行政獎勵,有競合情形時應擇優敘獎:
(一)查報或轉介調解案件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並經法
院核定者:
1.嘉獎一次:全年六件至十一件。
2.嘉獎二次:全年十二至十七件。
3.記功一次:全年十八件至二十九件。
4.記功二次:全年三十件以上。
(二)協同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1.嘉獎一次:全年三件至五件。
2.嘉獎二次:全年六件至九件。
3.記功一次:全年十件至十四件。
4.記功二次:全年十五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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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之人員及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之人員(指社會人士或有關機關
、團體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有競合情形時應擇優獎勵:
(一)轉介調解案件,經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者:
1.縣長獎:全年二十件至九十九件。
2.鄉(鎮、市)長獎:全年十件至十九件。
(二)協同調解案件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1.縣長獎:全年協同調解十件至十九件。
2.鄉(鎮、市)長獎:全年協同調解五件至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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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
本要點修正條文自函頒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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