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4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6年 4月30日南投縣政府96府行法字第 09600853750號令修正公 布第 2條、第18條、第4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南投縣 / 教育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係指以充實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
  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國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對外公開招
  生、收費、授課、學生人數五人以上,並有固定班址之短期教育機構。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申請設立補習班。
  補習班不得招收未滿七歲之兒童並從事任何形式之托育活動。
  政府機關辦理或經政府機關依其他法規核准辦理之活動課程不適用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繳納費用後,於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至少退還已繳納代辦
      費以外所有費用金額之九成。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
      一者,至少退應繳費用金額費之五成。申請退費日期已逾全期之三
      分之一者,得不予退還。
  二、代辦費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賸餘部分應予退還。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或可歸責補習班之事由而中途停辦者,應全額退還
  費用。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中途停辦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廢止其立案:
  一、有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裁處罰鍰並通知限
      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三個月或暫停招生逾半年而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三、經本府停止招生之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未依規申報公共及消防安全檢查或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