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人事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民政 處、財政處、教育處、農業處、社會處、行政處、工務處、勞工處、 文化處等單位主管或副主管兼任,必要時由業務單位主辦科長兼任;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人事處 現職人員派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