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縣庫支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雲林縣政府府行法一字第1052904201A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7條至第11條、第14條至第26條、第29條、第3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雲林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雲林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以本
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代表簽發之。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之兌付機
構不得兌付,由該機構出具臨時收據交付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
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處處理。

財政處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總庫領取,總庫應
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
,並設置空白縣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總庫或財政處對未經簽開之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
查明真相,除事變及不可抗力情事者外,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

財政處簽署縣庫支票,應蓋具財政處處長及財政處庫款支付科科長印鑑。

財政處簽署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總庫轉送各分庫一
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總庫得請財政處另送新印鑑卡後,將舊卡註
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
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票字
號。
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政處原留印鑑。

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兌付縣
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總庫。總庫應按日編製兌付縣庫
支票彙報表,檢具總庫及各分庫兌付縣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財政處核對
。

財政處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之兌付機構止付。
二、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財政處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財政處長核
    准後補發。
四、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應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並覓具保
證人簽章保證,向財政處或指定之兌付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政府機關或公
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者,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
自行負責處理,加蓋機關印信,免具保證。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掛失止付,應以最迅速方式通
知指定之兌付機構止付。其向指定之兌付機構申請掛失止付,而經查明尚
未兌付者,應即止付並通知財政處。

指定之兌付機構接獲財政處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
    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
    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財政處收到兌付機構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兌
付者,應即通知申請人。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確未兌付者,得填具縣
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財政處申請補發。

財政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無誤,應依規
定補發支票。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
,登入縣庫支票補發報表。

財政處喪失簽妥之縣庫支票,經掛失止付後尋獲,且尚未補發者,應即具
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之兌付機構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
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指定之兌付機構。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支
票時,應以書面向財政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兌付機構申請註銷止付。
財政處收到前項申請後,經查明無訛,應即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
知單,通知指定之兌付機構註銷止付。指定之兌付機構接獲申請者,除依
申請註銷止付外,並通知財政處。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
,檢同原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換發:
一、受款人姓名、名稱錯誤或變更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者。
四、發票期逾一年者。
申請換發前項第一款支票者應洽原支用機關辦理,申請換發第二款至第四
款支票者,應覓具保證人簽章保證。財政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
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換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
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票
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財政處彙總列冊報審計機關備查。

縣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請
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處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財政處應於每年度結束時,查明發票期逾五年之未兌縣庫支票,辦理下列
事項:
一、填具收入繳款書,解繳縣庫。
二、編製清單,逐筆簽發以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縣庫支票並註
    銷其未兌縣庫支票記錄。
三、第一款已繳庫之款項,發票期未逾十五年者,倘受款人或執票人提出
    債權請求時,應由原各該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收入退還。
原編製付款憑單之各機關已裁併、改組者,以其新機關負責辦理收入退還
。
已裁撤者,由其原屬之上級機關負責辦理收入退還。

本規則規定之書表及簿冊格式,由財政處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