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縣有財產完成報廢除帳手續後,得依下列
方式擇一處理: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全部或部分設備可供展示、教學或其
他用途使用者。
(三)轉撥:經核准報廢之財產,得簽報本府核准後,轉撥其他政府機
關學校或公益團體。
(四)交換:可與其他政府機關學校交換使用者。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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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核准報廢之縣有建物,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坐落縣有土地者:由經管機關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料、廢鋼筋等
可用資源辦理變賣,所得價款,除支付拆除建物所需費用外,應
繳交縣庫。
(二)坐落私有(含私法人)土地者:經管機關應先行評估比較拆除建
物所產生之廢料、廢鋼筋等可用資源辦理變賣所得價款高於拆除
建物費用者,應辦理建物拆除作業。但拆除建物費用較高者,為
節省拆除經費,得以現狀交由該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拆除地上物,
拆除期限以不超過六個月為原則,未拆除前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負
保管責任。
(三)坐落其他政府機關所有之公有土地者:
1.無公用需要者應予拆除。
2.經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評估建物安全無虞,且有公用需要者,
原管理機關得註銷報廢,回復產籍後,由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
辦理撥用。
3.以無償方式,將建物轉撥給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及管理者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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