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已報廢縣有財產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雲林縣政府府財產字第1025200416號函修正發布第 2點及第5點
法規體系: / 雲林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縣有財產完成報廢除帳手續後,得依下列
    方式擇一處理: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全部或部分設備可供展示、教學或其
        他用途使用者。
  (三)轉撥:經核准報廢之財產,得簽報本府核准後,轉撥其他政府機
        關學校或公益團體。
  (四)交換:可與其他政府機關學校交換使用者。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五、經核准報廢之縣有建物,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坐落縣有土地者:由經管機關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料、廢鋼筋等
        可用資源辦理變賣,所得價款,除支付拆除建物所需費用外,應
        繳交縣庫。
  (二)坐落私有(含私法人)土地者:經管機關應先行評估比較拆除建
        物所產生之廢料、廢鋼筋等可用資源辦理變賣所得價款高於拆除
        建物費用者,應辦理建物拆除作業。但拆除建物費用較高者,為
        節省拆除經費,得以現狀交由該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拆除地上物,
        拆除期限以不超過六個月為原則,未拆除前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負
        保管責任。
  (三)坐落其他政府機關所有之公有土地者:
        1.無公用需要者應予拆除。
        2.經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評估建物安全無虞,且有公用需要者,
          原管理機關得註銷報廢,回復產籍後,由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
          辦理撥用。
        3.以無償方式,將建物轉撥給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及管理者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