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政府一般性補助款及縣庫自籌款對鄉鎮市公所、機關學校及民間團 體之補(捐)助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雲林縣政府府主歲字第1025904603號函修正發布第 3點、第5點,自 102年7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雲林縣 / 主計類

歷史沿革

法規異動

修正

三、補(捐)助內容與原則:
  (一)工程類:
        1.包含道路改善、景觀遊憩、社區改善、公有建築、水利、水土
          保持、綠化、號誌、教育設施、體育設施、社福設施等工程。
        2.補助鄉鎮市公所辦理者,鄉鎮市公所應依本府訂頒財力等級自
          籌相關配合款,且本府補助款以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3.補助機關學校辦理者,本府補助款以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為
          限。
        4.其經費如由預算「一般小型零星工程」計畫支應者,得不受補
          助比例及額度之限制,惟單一工程支應之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
          四百萬元為限;其中如屬民意代表建議者,除未達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之採購,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報價
          單方式)辦理者外,應一律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二)設備類:
        1.除如冷氣機、電冰箱、電磁爐、彩色影印機、彩色印表機及其
          他屬高耗料(電)量設備,仍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外,餘由主辦
          單位衡酌實際需
          求,原則在不超出本縣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訂設備
          最高編列標準內,依相關規定從嚴審核,除特殊情形,未達規
          定之使用年限者,不得汰購。能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者,
          應優先採用。
        2.受補助對象為鄉鎮市公所或機關學校,本府補助款以不超過新
          台幣十萬元為限。
        3.其經費如由預算「一般小型零星工程」計畫支應者,補(捐)
          助對象不包括民間團體,本府補助款同一單位每年度以不超過
          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其中如屬民意代表建議者,應優先以共
          同供應契約方式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未能以共同供應契約方
          式辦理者,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49條規定(公開取得報價單方式)辦理。
  (三)其他:
        1.含產業文化、藝文、品牌行銷、宣導、研習、表揚、競賽及節
          慶等活動。
        2.受補助對象為鄉鎮市公所或機關學校,本府補助款以不超過新
          台幣十萬元為限。
    前項補(捐)助內容與原則,其受捐助對象為民間團體,本府補助款
    同一單位每年度以不超過新台幣二萬元為原則,惟如符合「中央對臺
    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之排除項目,得不受前揭
    二萬元之限制,但最高仍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

五、配合本府施政計畫或因特殊、急迫性等緊急事件發生所需之補助,除
    設備類外,得由主管機關(單位)視實際需要專案簽報核定,不受本
    補助原則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