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
俱樂部等,經常舉辦活動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
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舉辦娛樂
活動者,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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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及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現金
保證外,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舉辦人為辦妥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或本法規定之機關、團體者,得由
營利事業或該機關團體之負責人具保。
二、舉辦人為個人者,得由兩位具有正當職業,且最近三年有繳納綜合所
得稅紀錄者具保;或於演出一週前,以經稽徵機關同意收受之支票作
為納稅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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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代徵人以不為代徵論處:
一、未依第八條規定合併代徵娛樂稅。
二、允許無票入場。
三、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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