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關於契稅審查:
(一)契價一律按申報當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定
。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如其領買或標購
價格低於標準價格者,依契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按其領買或標
購價格計課契稅。
(二)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
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
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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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課稅資料蒐集:
(一)新建房屋申請設籍時,房屋稅管區人員應查明房屋建築及取得情
形,如有應繳契稅而未辦理申報者,應即督促或輔導其申報,如
延遲或拒不辦理申報者,應查明並依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
罰。
(二)房屋稅經辦人對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案件或依據
契稅申報書釐正房屋稅籍,應查明是否業經報繳契稅,如未報繳
應即通知主辦契稅單位補徵,俟其完納後再予變更登記。
(三)稅務局應定期派員前往轄內各公營事業機構、人民團體及公司行
號,調查帳冊及租押房屋契約,及不動產使用情形,如發現有以
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
稅率課徵契稅,並以匿報論罰。
(四)稅務局應與轄內法院、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等密切聯繫
,如有拍賣或標售不動產者,應即派員前往洽抄資料,以憑課徵
。
(五)稅務局應注意蒐集新聞報章資料,憑以追查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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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管理及稽核:
(一)契稅投納申報書規定為一式二份,一份鄉(鎮、市)公所留存,
一份於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填寫繳納日期並裝訂成冊每月彙送
稅務局,一份送房屋稅業務單位,審核其查定情形並與房屋稅籍
表加以互核釐正房屋稅籍檔後,應將異動資料通報國稅單位運用
。
(二)已稅之申報書,應分別年月妥為訂存,俾利稽核。
(三)徵收契稅,應填發繳款書交由納稅義務人逕向公庫繳納,不得自
行收納。
(四)納稅義務人於繳清稅後,應將繳款書收據正副聯,分別粘貼於契
約書正副本上,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稅務局對各鄉(鎮、市)公所代徵契稅情形,應依據所送申報書
,定期派員前往抽查審核,並作成紀錄,以資查考。
(六)稅務局對於生產事業減半徵收契稅案件,應隨時查核使用狀況,
其未依計畫或規定使用,而未自動補徵減徵之契稅或予轉售圖利
者,應責令補繳減徵之契稅,並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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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加強便民服務: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之契稅案件,如其符合減免規定,當事人
縱未提出申請,主辦契稅業務單位宜將減免之規定提示納稅義務
人,以減少更正及復查案件。
(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契稅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時
,其復查程序縱有未合,稽徵機關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
(三)稅務局派員進行復查時,應選擇適當時間事先通知納稅義務人,
俾使調查確實,課稅公平。
(四)稅務局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不論准駁與否均應詳列理
由,並於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答復納稅義務人。
(五)稅務局應每年一次召集鄉(鎮、市)公所契稅主辦人員作示範講
習,俾供辦理契稅業務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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