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設下列各處、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處:掌理機要業務、檔案管理、印信、文書、庶務、廳舍修繕與
維護、採購企劃及管理、採購稽核及申訴調解等事項。
二、法制處:掌理法制、國家賠償、訴願審議及消費者保護等事項。
三、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掌理新聞聯繫、公共關係、城市企劃行銷、城市
外交、廣電影視管理及數位傳播等事項。
四、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掌理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產業發
展等事項。
五、客家事務委員會:掌理客家語言教育、文化推廣及產業發展等事項。
六、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掌理施政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為民服
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委員會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
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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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置處長、主任委員、副處長、副主任委員、專門委員、科長、主任、
消費者保護官、編審、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
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餘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原住民族群代表。
二、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籍委員名額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單一性別委
員名額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客家事務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餘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客家族群代表。
二、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中,客家籍委員名額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單一性別委員
名額不得低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餘由市長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之,任
期出缺時,得補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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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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