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1020443217A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3條、第6條、第9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教育類

法規異動

修正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每學期得依臺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公告之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費基準,向學生收取下
  列費用:
  一、雜費。但公立學校學生免繳。
  二、代收代辦費。
  新生於完成註冊程序後,始可向其收取前項費用。

  代收代辦費之項目及其收支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家長會費:學校受學生家長會之委託,得以家長為單位代收家長會
      費。但經導師家庭訪問認定家庭清寒者免繳。
  二、學生團體保險費。
  三、學生寄宿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未寄宿者免繳。
  四、午餐費:辦理學生午餐之學校,原則以月份為單位收取。
  五、交通車費:自備交通車之學校,得比照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優待學生票價,向乘坐交通車之學生按月收取;未搭乘者免繳。
  六、教科書書籍費:按相關規定評選議價結果收費。
  七、冷氣使用及維護費:學校已裝設冷氣之班級,應在本府公告收費上
      限額度內,經班級學生家長會決議,並提經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確認後,提送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始得收費,並以學
      期為單位收取;調整收費者,亦同。
  八、其他代收代辦費用:相關項目及金額應經學校召開行政會報或校務
      會議,並邀請家長會長或家長會授權之代表參與討論,議決通過後
      始可收費。但工具書及參考書不得由學校代辦或介紹購買。
  前項第八款之學校行政會報紀錄、收據與相關資料應存校備查,以供主
  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

  學校收取費用時,應於收費前事先以書面向家長說明,並應開立收據予
  繳費人收執。
  前項收費憑單之製作及管理應依本府相關規定處理。
  收費方式應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納為原則,並由學校自行決定。
  學校應一律依規定收費,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項目外,其收支
  帳目,應按會計程序列帳,並依會計相關規定辦理。
  收費及收支帳目之處理,均應由學校自行辦理,不得委由員生消費合作
  社代收代管代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