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1080687384A號令修正公布 第1條、第3條、第4條、第4條之1 、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 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教育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依終身學習法第十條及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制定之。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終身學習,提供市民終身學習機會,
提升市民公共參與之職能,增進其專業、經驗知識及公民素養,並促進社
區文化之發展振興地方學,得設置社區大學。
前項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下列之因素:
一、在地文化特色之推動。
二、社區環境發展之潛力。
三、城鄉均衡發展之實現。
四、其他符合臺南市整體發展所需之公私協力合作事項。
本府應編列一定比例之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之業務。

社區大學以委託方式辦理時,其受託對象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
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人)為限,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之
。
前項受託之受託人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
或任務。
依第一項規定委託學校辦理者,應考量其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其認定基
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委託時,委託期間以五年為限。委託期滿經評鑑優良者
,得優先續約。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社區大學得視市民學習需要,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
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
助受託人,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學習機會;非偏遠地區,亦
應考量區域特性及需求,協助其發展學習環境。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研訂短、中、長程校務發展綱要,並得依
校務需求設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查各類課程、學程及師資聘用、培訓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為研訂社區大學發展政策與審議社區大學重要事項,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
學審議會。
前項社區大學審議會組成及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社區大學辦理評鑑。辦理績效優良者,予以獎
勵;辦理不善者,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形輕重停止、
減少補助或終止委託。
前項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以市長名義授予學分學程證
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
前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