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倡導游泳活動,發展全民運動,提昇公立游泳池(以下簡稱游泳池)服
務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充分發揮場地使用功能,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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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管理機關為本市體育處或游泳池所在地
之區公所。
管理機關得委託民間經營游泳池,並由該經營業者訂定收費規定,其訂定
或修訂之收費規定應報管理機關轉陳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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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入游泳池:
一、患有傳染病、心臟病或其他不適合游泳之疾病。
二、有吸毒或其他意識不清之情形。
三、攜帶危險物品或違禁品。
四、攜帶潛水鏡、蛙鞋、球類物品或其他不適合游泳活動之用具。
五、身高一百三十公分以下兒童且無家長或成人陪伴。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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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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