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月12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110112199A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5條、第10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社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為辦理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以適時依評鑑結果進行輔導、管理及獎勵,
並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社會局為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
之專家學者或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前項學者、專家或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
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醫護、
    管理、社會工作、老人照顧與環境安全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
二、具老人福利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曾擔任主管職務二年以上
    之人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
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社會局應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並
於期限屆滿時再予考評。
前項改善期間,機構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反者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一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社會局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改善期間
社會局得遴選適當之專家學者至該機構輔導。
第一項再予考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社會局應停止其委託業務、補助及
獎勵,並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