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50777468A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4條、第10條條文,自105年2月6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社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市市民遭受水、火、雹、風(含颱風及龍捲風)、旱、地震(含海嘯及
土壤液化等)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本市市民之配偶為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香港或澳門居民,已
在臺灣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適用本辦法。

受災害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
        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
          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
          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
        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
          受損,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4.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二、非地震造成: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
        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
        居住。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 (T)除以建築物高度 (H);
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 (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 (L)
。
第一項所稱受災害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
於現址者。

災害救助金所需經費由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