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本府民政局、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衛生局、人
事處、環境保護局、法制處及性別平等辦公室等機關(單位)
首長(主管)。
(二)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院校講師職務以上,講授
性別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三)立案之性別及婦女相關團體代表三人到五人。
(四)不利處境性別代表三人到五人。
前項第四款之不利處境者代表,其推薦方式及資格如下:
(一)立案之性別團體推薦之性別弱勢人員,並曾從事與本會任務相
關領域事務二年以上。
(二)立案之身心障礙、原住民、新住民團體或本市偏遠地區農會推
薦之女性人員、並從事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二年以上。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府外委員人數不
得低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本會委員;已聘任者,得予解聘:
(一)言行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或不具性別
平等意識,其情節重大,經本府查證屬實,且經溝通後仍未改
善。
(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經權責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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