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婦字第1070191087號函修 正發布第7點、第1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警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七、性騷擾事件得責請督察單位先行調查,並擬具調查意見後,移由本局
    所屬各機關(單位)承辦單位召開調查小組會議審議及辦理後續事宜
    。但機關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
    決定。

十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小組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
      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小組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調查小組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