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南市政府府研管字第 1021064024號函修正發布 第4點、第6點、第12點、第16點、第18點、第26點及第37點附表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行政管理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各類公文處理時限如下: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一日(但緊急公文仍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或隨到隨
          辦完成)。
        2.速件:三日。
        3.普通件:六日。
        4.限期公文:
         (1)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應依其規定期限辦理,
            其處理時限包含假日計算在內。
         (2)來文訂有期限者,如受文機關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者,
            該文得以普通件處理時限辦理。
         (3)變更來文所訂期限者,應聯繫來文機關確認。
         (4)開會、會勘通知單等通知性質文書,其處理時限以所指定開
            會、會勘日期為準。
        5.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三十日以上始可辦
          結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
        6.專案管制案件或其他特殊性案件之處理時限,各機關得視事實
          需要自行訂定,並撰寫填報專案管制申請流程表(附表一)。
        7.創簽稿案件應視為一般公文管制,創簽稿如欲銷號者,需敘明
          理由會知研考人員並由單位主管核准後送收發人員核實辦理。
        8.因機關業務性質所處理某類公文,實際處理日數確難於來文速
          別時限內辦結,而依其性質及複雜程度又未符專案管制案件申
          請要件者,得於簽奉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列為特殊性
          案件,由機關自行統一訂定管制期限,惟其管制統計仍應依一
          般公文原則處理。
  (二)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監察案件或立法委員
        質詢案件,應依各相關法規辦理。
  (三)列管案件,應依列管機關所訂之預定完成期限處理。
  (四)交辦案件,依規定完成期限處理。
  (五)定期表報,應依各該表報所訂之填報期限處理。
  (六)其他特殊案件(包括計畫、規劃、研究、法規、調解、調查、聲
        復等案件)未明訂期限者,依承辦機關專案擬訂處理期限,陳報
        機關首長核准後依限處理。
    前項各款之時限係指各機關自收文日起至結案日止,而非指承辦人員
    之承辦期限。

六、限期公文、專案管制案件、人民申請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
    、監察案件或其他依法令另有規定期限之公文,其辦理期間例假日不
    予扣除;處理期間如遇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星期六、日之例假日
    除外)時,其期間得依實際假日日數延長之(訴願及監察案件除外)
    。各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各申請事項類別,訂定人民
        申請案件項目暨處理期限表並公告於機關網站。
  (二)未能於前款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簽
        請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
        由通知申請人。
  (三)如遇申請案件突增,超過以往正常業務量百分之五十以上,得就
        該項目超量部分敘明理由,擬訂特別處理期限,專案簽陳機關首
        長核准後依限辦理。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視業務性質分別訂
        定之處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以日曆天計算)

十二、總收發及機關收發分送文件,應視來文內容分發承辦單位,涉及二
      個單位以上者,則以來文所敘業務較多或首項業務之主辦單位為主
      辦單位,有列管必要者,應先送研考單位(人員)列管。分文後如
      有改分之必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文機關(單位)如認為非屬所轄主管業務範疇,如為電子文
          或位於同一市政中心內機關、單位,應於收文二小時內簽註意
          見後退回總收發改分,若屬紙本處理且位於市府外機關至遲應
          於六小時內完成,若仍有爭議,則由總收發簽請秘書長核定主
          辦機關或單位。
    (二)機關收發所收公文,如認為非其業務權責者,應先行協調權責
          單位後,簽註意見轉該機關收文。如仍有爭議;依前項原則簽
          請秘書長核定。
    (三)改分公文之管制或統計時效起算點,以總收發或機關收發收文
          日起算,改分作業時間不列入時效統計期間,惟全部以一日(
          八小時)為限。

十六、全面管制:
    (一)各機關內部單位均應列入管制範圍,即無論總收、總發文件,
          或機關收文、機關發文、創簽、創稿(或存查)均應列入管制
          。
    (二)各機關均應實施文書流程管理,訂定明確規範及流程圖,並應
          包含永華及民治市政中心間、機關與所屬機關間之公文流程作
          業。
    (三)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1.須以「案」為單位,不得分段銷號處理或先存查再以創稿辦
            理。
          2.案件處理過程中,凡屬通知補正(件)、會勘(查)、會議
            (商)、請釋(示)、查詢及有關機關間公文往返等文件,
            應另取他文號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3.表件不全時應即詳細註明所需文件,應於承辦人之處理期限
            內,一次通知申請人補送(正)。
    (四)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須送會審查或會
          勘(查)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涉及二個以上機關者,應依次遞會或複製分會各權責機關審
            查。
          2.各機關訂定會勘(查)日,應由主辦機關通知各會勘(查)
            機關,參加會勘(查)人員應簽註具體處理意見,未簽註具
            體意見者,就其權責部分視為核准。
          3.會辦單位承辦人員不能參加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或由其主
            管指定代理人切實負責代行其職務。
          4.會勘(查)機關缺席,影響全案之處理或發生延誤情事時,
            會勘機關(人員)應負積壓責任。
    (五)各機關應用資訊網路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有關資料防偽、認證
          、個資等資訊安全之維護,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十八、各機關應指派專責管制人員,其責任如下:
    (一)每星期應查詢收發、單位登記桌一次,發現錯誤,應指導改正
          ,並定期列印逾期報表查催,承辦機關仍延不辦理及答復原因
          者,以故意積壓公文論,簽報議處並限期清理,追蹤至結案為
          止。
    (二)對逾處理時限三十日以上案件,應予清查並作個案分析(附表
          二),防止積案發生。
    (三)每月應抽查一定比例之存查公文,並作紀錄供日後查考,如發
          現應辦而存查案件,應退回承辦人重行辦理,並檢討疏失。
    (四)檢討稽催作業缺失,提請改進。
    (五)綜合統計分析管制成果應對內公佈,或視需要提報業務會報研
          討。
    (六)彙整公文時效統計(附表三)資料並陳機關首長(本府一級單
          位主管)參處。

二十六、各機關研考人員或專責管制人員每月應實施公文總檢查一次,於
        每月五日前印製上月份公文處理成績月報表(附表五)並經各機
        關首長(本府一級單位主管)核章,二級機關應送所屬上級機關
        備查,一級機關(單位)則送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