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稅捐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高雄市政府高市財政稅金字第 10732100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3點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欠稅案件之賸餘執行期間未逾二年者,稅捐稽徵處得就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
    終結前到場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該不動產。
    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接管者,不受前項
    二年期間之限制。
    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承受:
  (一)所在地非本市轄區。
  (二)經移送執行之稅捐稽徵處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或他項權利。
  (三)除執行必要費用及執行費外,尚有優先於本市地方稅受償之債權
        。
  (四)執行之欠稅金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
        關稅費後之金額。
  (五)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
        等於零。
  (六)遭棄置廢棄物、被占用、違法使用或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衛生之虞
        ,經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
  (七)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
    第一項不動產,包含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人
    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