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欠稅案件之賸餘執行期間未逾二年者,稅捐稽徵處得就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
終結前到場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該不動產。
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接管者,不受前項
二年期間之限制。
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承受:
(一)所在地非本市轄區。
(二)經移送執行之稅捐稽徵處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或他項權利。
(三)除執行必要費用及執行費外,尚有優先於本市地方稅受償之債權
。
(四)執行之欠稅金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
關稅費後之金額。
(五)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
等於零。
(六)遭棄置廢棄物、被占用、違法使用或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衛生之虞
,經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
(七)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
第一項不動產,包含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人
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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