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及出租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高雄市政府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532606101號函修 正發布第5點,自106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五、出租基地之承租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按租金標準
    四折計收租金。
    出租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租金標準五折計收租金:
  (一)地上建築物地面層為騎樓走廊地,供公共通行,無建築改良物者
        。
  (二)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但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者,其使用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內。
  (三)部分自用住宅使用、部分營業使用者,依出租面積二分之一計算
        。但不得逾前款所定面積二分之一。
    出租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租金標準六折計收租金: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非營利團體、立案登記之宗教團體、寺
        廟、教會及學校(含幼稚園、托兒所)作該目的事業之使用。
  (二)供外交使領館、代表處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之使用。
  (三)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園及停車場之使用。
    政府舉辦之重大公共工程,其施工期間影響範圍內之出租土地,按租
    金標準七折計收租金。重大工程及施工影響範圍,依市府之公告。
    第二項第二、三款所稱供自用住宅使用,指承租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籍於原承租市有地上之建築物,且無出租或營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