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決標作業
(一)決標原則:
1.基本決標原則:
(1)標價以工程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準,【※廠商投標文件內
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經審查以合
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未訂底價之採購為評審委員會之
建議金額或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價及無「標價偏低,顯
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之廠商,為得標廠商。
(2)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本機關
應先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但廠商未到場或有視同未到
場之情形者,即喪失減價及比減價權利;減價結果如仍超過
底價時,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在原座位不
得任意移動或交談下,重新比減價格。但不得逾三次。經減
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
低,且不合理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3)最低標廠商如有二家以上之標價相同者,並未達比減價格次
數上限,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由該等廠商比減價一次,
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價後之標價仍相同或比減價格次數已達
上限時,應當場由廠商按照標單編號順序,抽籤決定得標廠
商。(不在場之廠商由主持開標人員,按標單編號順序,代
為抽籤)
(4)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僅有一家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其標價超過底價,經洽該廠商減價,其減價次數不得逾三
次。但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
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本機關應
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5)除前細目四之但書情形外,投標廠商應以中文大寫書面表示
減價後之標價金額。減價結果,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
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金額需決標之規定或同法第五
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
(6)本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價廠商減價結果
,第二次以後之比減價格,應於比減前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
之最低標價。
(7)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未能減至低於本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
價或比減價之最低標價或有本須知規定視同放棄之情形者,
本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2.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
有依投標標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率或維
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
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低標。
3.招標文件已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得優先決
標予國內廠商者,最低標廠商為外國廠商時,應依國內廠商標
價高低排序,自最低標起,依序洽減一次。標價相同者,應同
時洽減,而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或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
低標者決標。如無國內廠商減至外國廠商標價者,始決標予外
國廠商。
4.招標文件已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高於外國廠
商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除依國
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辦理外,應依本決標方式或程序辦理
,不適用前目之規定。
5.招標文件已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優先採購政府認
可之環保產品者,除依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辦法辦理外,仍
應依基本決標方式或程序辦理。
(二)超底價決標:訂有底價之採購,經比減價格結果,最低標價仍超
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以上時,本機關應即宣布廢標;最低標價不
逾預算金額且未超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時,本機關確有緊急情事
需決標時,得斟酌實際情形,取其最低標價,當場予以保留,並
依相關法令規定,經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予以決標
。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除上
級機關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核准,免報經上級機關同意外
,應敘明理由連同開標記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超
底價之標價經核准決標者,應通知該廠商至本機關辦理訂約事宜
,如未核准決標,應通知該廠商並發還押標金。
(三)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處置:
最低標廠商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除本機關認為該總標
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無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無其他特殊
情形而逕予決標外,本機關得保留決標,限期請該廠商提出書面
說明,並依說明內容,審酌其標價之合理性依下列規定處理:
1.最低標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雖有說明但尚非
完全合理且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擔保者,不決標予該最低
標廠商。
2.依廠商說明內容,經本機關審酌後若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
、無降低品質、無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無其他特殊情形,逕決
標予該廠商。
3.最低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
上者:
(1)依廠商說明內容,經本機關審酌認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需由該廠商提
供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方予接受時,應通知該廠商於五日
內(或較長期間內)提供差額保證金,並於該廠商遵期繳納
後,決標予該廠商。
(2)依廠商說明內容,經本機關審酌認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
擔保,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該最低標廠商表示願意提
出擔保者,機關應予拒絕。
4.最低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者,依廠商說明內容,
經本機關審酌認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
誠信履約之虞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擔
保,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該最低標廠商表示願意提出擔
保者,機關應予拒絕。
5.機關通知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
無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之權利。機關未通知廠商提
出差額保證金者,縱廠商主動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亦應拒絕
。
6.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可包括: (1)標價為何
偏低; (2)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
之依據。廠商提出之說明,與完成招標標的之事項無關者,不
予接受。
7.最低標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
出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
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
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8.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處置,「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辦理。
(四)視同放棄情形:
1.本機關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
報價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2.投標廠商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價
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
商者,仍得為決標對象。
(五)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決標後發現係政府採購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分
包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
,逾期未改正者,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廠商於投標時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聲明書」者。本項聲明不得撤回,並應於得標後訂入契約為
契約之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