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高雄縣政府府法二字第0970310286號令修正公布第 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稅捐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合於第二條至第四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向縣府地方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二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三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免。
  三、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縣府地方稅
  務局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即向縣府
  地方稅務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