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於第二條至第四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向縣府地方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二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三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免。
三、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縣府地方稅
務局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即向縣府
地方稅務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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