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停字第10642011100號令修正公 布第4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觀光交通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處所;駕駛人
不予移置或不在場時,警察人員於完成舉發後,得將車輛逕予移置並保管
。但無號牌之車輛得不經舉發逕予移置並保管: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或未依規定停車。
二、於道路上故障或損壞而有妨礙交通。
三、聯結車、拖車或曳引車未依規定處所停放。
四、以車體作為廣告固定停放於道路。
五、其他依法得予移置保管。
前項車輛因加鎖致無法移置時,主管機關或警察人員得破壞其鎖器後執行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