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享運具經營業許可及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運設字第11037827500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觀光交通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業者申請營業許可,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營業計畫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營共享小客車之業者,其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執照。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定投放共享運具型式(包含全球衛星定位功能)及數量。
二、業者之客服專線或聯絡方式。
三、共享運具符合國家標準(CNS)或其他國家之標準證明。
四、服務區、維修站及未營業共享運具儲車空間之規劃。
五、業者提供之網路應用軟體應揭示租賃費率、使用方式及服務區位置等
    資訊。
六、包含確保租用者於服務區租還車之作法、巡查執行方式、車輛調度、
    共享運具未依規定停放或毀損不堪使用之移置處理方式等事項之共享
    運具停車管理計畫。
七、營業許可遭撤銷、廢止或許可期限屆滿未取得展延許可及停業時之場
    地回復原狀計畫。
八、共享運具租賃契約。
九、租用共享運具之收費標準。
十、共享運具保養維護及汰換計畫。
十一、民眾詢問及申訴處理之客戶服務計畫。
十二、共享運具投保之保險計畫。
十三、災害應變計畫。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共享運具停車管理計畫,應載明停放公有路外及路邊同
一停車位逾三天者,需於主管機關通知後四小時內移置之處理機制。
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之保險計畫,共享運具為自行車者,應依主管機關指
定之保險內容投保;其他共享運具,應投保駕駛人傷害保險、第三人責任
險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