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暨機構安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5月0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澎湖縣政府行政處府行法字第10113037201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第3條至第5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20條條文(原名稱:澎湖 縣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及機構安置辦法)
法規體系: / 澎湖縣 / 社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寄養安置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單位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
  、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或機構安置: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不
      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無
      依兒童及少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經主要
      照顧者盡力教養而無效之兒童及少年。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未受到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之兒童及少年。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家庭發生
      重大變故而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六、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及少年。
  七、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
  八、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五款之寄養安置得由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安置,得由本府辦理之
  。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由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或責付主管機關
  之兒童、少年應請法院觀護人或更生保護會協助輔導。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機構安置則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辦理。
  寄養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應辦理寄養安置訪視,第一次應於寄養安置第一
  個月內為之,嗣後每半年至少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安置期間得視實際
  需要辦理。

  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
  或終止寄養安置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本地
  檢察機關處理。
  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各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情事。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四、寄養家庭之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者。
  五、發生重大事故,至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六、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七、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寄養安置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中央主計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的二點二倍為上限。
  二、少年以中央主計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的二點五倍為上限。
  三、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如為發展遲緩兒童或輕度身心障礙者,寄養
      安置費提高為一般寄養安置費用的一點一倍。
  四、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如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寄養安置費提高為一
      般寄養安置費用的一點二倍。
  五、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如為重度或多重身心障礙者,寄養安置費提
      高為一般寄養安置費用的一點四倍。
  六、親屬寄養者,如與安置兒童及少年為互負撫養義務者,本府不予支
      付寄養費用;不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依本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給
      予安置費用。
  前項寄養安置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教育費。

  兒童、少年之寄養安置費,應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
  應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或其他有事實證明並經社工員
      評估有經濟困難者,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
      五倍以上,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
      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屬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寄養安置費,應先由本府負擔,認有續予寄養
  安置之必要者,應移請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安置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

  依本辦法所寄養安置之兒童、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
  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
  養安置。但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