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澎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413032752號令修正發布 第22條、第35條條文,自104年8月28日施行
法規體系: / 澎湖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尚
未兌付且未繳庫,且依規定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者,得填具補發縣庫支
票申請書,向財政處申請補發,惟逾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
五條規定辦理。
執票人以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為由,申請補發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之縣庫支票時,應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辦理之;無
承受業務之機關者,以直接上級機關辦理之。

財政處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逾發票日期五年之未兌縣庫支票,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分別轉知原簽發付款憑單之支用機關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
    科目繳款書,送財政局以憑代辦繳庫。
二、填具「澎湖縣庫逾五年支票註銷暨核定簽發同額支票繳款通知書」,
    逐筆註銷其未兌縣庫支票紀錄,並據以簽發「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
    之同等金額縣庫支票,連同上項繳款書逕行解繳縣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中斷或依據其
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應由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機關向財政處申請收入退
還。如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