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行法字第1000082460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5條、第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通用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
      團體。
  二、藝文活動:
    (一)表演藝術類:指以從事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
          歌唱、樂器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等
          。
    (二)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雕塑、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
          或水溶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等。
    (三)創意工藝類:現埸創作及完成之工藝品。
    (四)其他與藝文有關之活動。
  三、公共空間:指本府公告開放演出之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
  四、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前項第二款之展演,街頭藝人可販售自創作品及接受民眾自由打賞或樂
  捐。

  申請核、補發許可證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百元。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限屆滿自動失效,街頭藝人得於證照屆滿前
  一個月,備申請表、舊證及展演成果資料,向本府申請換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