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申請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本府民政單位
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項如下:
(一)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二)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劃
是否合於規定(已立案宗教團體申請則免)。
(三)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四)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五)申請者為宗教團體時,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
新成立宗教財團法人或新建寺廟免)。
(六)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
前項經本府民政單位審查合於規定,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申請人應
於二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逾期未
提出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申請開發區位是否位於限制
發展地區及條件發展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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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其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
、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
辦事業計畫。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
長:
(一)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本府地政單位
申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再依寺廟登記或法人設立許可之規定,辦理土地、建
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
(三)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案,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應
於申請換發正式寺廟登記證前移轉為寺廟所有。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移轉為寺廟所有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
者,不在此限。
本府核准私建寺廟申請案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四點條件者,本
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如其已辦竣使用地變更編定
者,並通知本府地政單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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