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屏東縣政府屏府民禮字第 10229371200號函修正發 布第9點、第1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九、申請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本府民政單位
    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項如下:
  (一)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二)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劃
        是否合於規定(已立案宗教團體申請則免)。
  (三)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四)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五)申請者為宗教團體時,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
        新成立宗教財團法人或新建寺廟免)。
  (六)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
    前項經本府民政單位審查合於規定,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申請人應
    於二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逾期未
    提出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申請開發區位是否位於限制
    發展地區及條件發展地區。

十五、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其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
      、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
      辦事業計畫。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
      長:
    (一)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本府地政單位
          申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再依寺廟登記或法人設立許可之規定,辦理土地、建
          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
    (三)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案,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應
          於申請換發正式寺廟登記證前移轉為寺廟所有。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移轉為寺廟所有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
      者,不在此限。
      本府核准私建寺廟申請案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四點條件者,本
      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如其已辦竣使用地變更編定
      者,並通知本府地政單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