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臺東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東縣政府東市行字第1020024430號令修正公布第4 條、第5條、第8條、第11條、第19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第29 條、第32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 51條、第60條、第64條條文;刪除第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東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依前條取得之市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
      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市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下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市有
      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市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市營事業為公司
      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市有財產。

  市有土地及市有建築改良物,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除
  由稽徵機關查明減免外,應由管理單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應由
  管理單位詳細記載。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
  單位負擔,如已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本所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有關市有財產處理事項,其所為
  之決議,應報經本所核備。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所訂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管理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妨礙其
  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並報經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無保留
  公用必要者,應報本所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依性質指定有關單位接
  管。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

  本市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四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單位依第十
  二條規定辦理產權登記,並視其用途指定其管理單位。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函請
  撥用機關廢止撥用收回接管:
  一、用途廢除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四、租賃期限在一年以下,且非以建築使用為租賃目的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
  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己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
  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比照國有財產法
  有關規定辦理。

  利用本所及所屬之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埸
  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舖設軌道、裝設廣告物
  等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及公益使用經本所同意
  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
  前項使用費計收辦法及費率,由本所另定之,於未訂定前,依臺東縣政
  府所訂之相關辦法辦理。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公營事業機關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
  前項讓售,應由本所函請臺東縣政府核准。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應由本所函請臺東縣政府核准。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為上述日期前之原始使用人或其合法
  繼承人者,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
  所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
  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本所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本所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地上建築物非屬市有,宜以現狀標售方式辦理者。
  四、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
      處理者。
  前項標售由本所辦理之。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理者,應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或採購
  法等規定辦理。
  動產保管人善盡保管責任,致增加使用效益或延長使用年限達一定程度
  有具體事實者,應予適當之獎勵。

  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課會同地政、工務及相關單位辦理初估後,送財
  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管理單位報請核定之。
  放領土地地價之計價,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動產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出售,應由行政室會同財政課及相關單位共同
  評估計價,報經本所核准,並依審計法令辦理。

  動產屬自然毀損者,各級經管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動產)報廢單,按
  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
  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前項報廢財物務之殘值應按分級核定依法處理,並應依第十四條規定減
  帳及列報。

  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本所送經臺東
  縣臺東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臺東縣政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