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無租賃關係者,申請承租(以下簡稱申租)時,應親至本府縣民服
務中心辦理申租(經核對身分後列印申租土地地籍資料及戶籍身分資
料),或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並視租
賃標的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所附證件如為影印本時,申請人應自行核
對與正本相符
並註明認章。):
(一)租用房屋:
1.居住房屋內之承租人之戶籍資料。
2.切結書(載明申租之房屋係本人使用)。
3.印鑑證明書(親自到場者免附)。
4.共同使用者,其協議書。
(二)租用基地:
1.該地上房屋係在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時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
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公私法人承
租者繳驗適當證件)。
(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本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2.地上房屋所有權證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2)當地鄉鎮市公所監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3)經法院公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影印本。
(4)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
(5)附有本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
(6)所附地上房屋所有權證件應簽章具結「房屋確係本人所有,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租用土地與鄰地確無界址糾
紛,否則願自行處理。」
3.如使用情形複雜或地界不明或因其他實際需要,應依出租單位
之要求,由申租人自費辦理土地複丈,並檢附複丈成果圖以供
審查。
(三)租用林地、養地:
1.鄉鎮市公所或農、漁會發給之使用時間證明文件(證明於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
2.租用林地時,另附位置圖及造林計畫書。
3.其他足資證明之必要文件。
(四)租用礦地:
1.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印本。
2.礦區圖。
3.採礦或探礦執照影印本。
4.其他足資證明之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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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出租土地在都市計畫內者,其空地部分面積不得超過基礎建築面積
之一倍;在都市計畫外者,申請人之農舍、晒場、畜禽舍等建築改
良物所用土地,得合併申租。超過前項規定面積部分,依下列方式
處理:
(一)分割後如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
(二)分割後如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
地形、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立即處
理價值,或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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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
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五。
(四)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
三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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