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占用縣有不動產,自本府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
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實際占用人追溯收取自占用之日起
之使用補償金,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
收。該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使用補償金依
下列規定計收:
(一)土地,依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該租金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
(二)建物,按稅稅務局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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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經催繳或訴訟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檢具相
關資料簽報縣長核准後註銷:
(一)訴訟案件,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已取得債權憑證滿五年
者,應檢附債權憑證及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查詢資料。
(二)占建地上物已辦理拆除者,應檢附除籍謄本及國稅局查無辦理
繼承之公文影本,或稅務局查無房屋稅籍登記之公文影本,及
現場已拆除之照片。
(三)積欠期間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之積欠款,經電話、公文等
催繳仍未繳納,依法訴追已無實益者,應檢附本府相關催繳之
公文影本。
(四)積欠金額未滿一千元,經電話、公文等催繳仍未繳納,依法訴
追不敷訴訟規費,而無實益者,其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之
積欠款,應檢附本府相關催繳之公文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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