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花蓮縣政府府社婦字第1010104936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1條、第4條至第11條、第15條、第18條至第20條條文;並自發布 日施行(原名稱:花蓮縣兒童及少年寄養管理及收費辦法)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社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四、少年法庭責付本府之兒童及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寄養,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
  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責付或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本府之兒童
  及少年,應接受法院觀護人或臺灣更生保護會之輔導。
  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責付或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本府之兒童
  及少年,應接受法院觀護人或臺灣更生保護會之輔導。

  兒童及少年寄養費之標準最低不得少於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一點五倍
  ,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五倍。
  前項寄養費用包含個人主副食費、日常用品費、衣著服飾費、國民教育
  學雜費、交通費及零用金。

  寄養兒童及少年若屬重大傷病需特殊治療、發展遲緩或領有殘障手冊者
  ,得向本府申請每月發給新臺幣貳仟元特別照顧津貼。
  前項申請需檢具醫療院所診斷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刪除)

  (刪除)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寄養期間本府每半年應辦
  理寄養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期間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國民
          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
          及其他不良素行記錄,應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妨害性自
          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之犯罪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家庭:
    (一)失婚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
      者:
    (一)具有大學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接
          受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曾任幼兒園(助理
          )人員或安置教養機構保育(助理)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本人與其家屬公立醫院健康證
  明書,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
  位申請,經本府審查合格並發給寄養家庭服務證始得接受寄養。
  親屬寄養安置須經本府專案評估核准後安置,每月補助最高一萬元,並
  須接受本府或委託單位訪視輔導。
  前項親屬寄養如民法規定為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者不予補助。但有特殊
  情況者經本府專案評估核准後不在此限。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未滿十八歲之子女,
  不得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若屬重大傷病需特殊治療、發展遲
  緩、或領有殘障手冊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
  姊妹關係或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
  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當地司法機關辦理: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目規定者。
  四、發生重大事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五、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者。

  本府對受託單位寄養事務費之補助標準最高為寄養費之百分之二十。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書表格式與寄養業務之考核及獎勵要點,由本府另定
  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