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農業發展經費補助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花蓮縣政府府農產字第 1030182295A號函修正發布 第4點、第9點,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農業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花蓮縣政府府農務字第09500860040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8點,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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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花蓮縣政府府農務字第09601100010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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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花蓮縣政府府農務字第 0970097991A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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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花蓮縣政府府農政字第0990046289A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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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花蓮縣政府府農政字第 1000225653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10點,增訂第8點、第9點,原第8點遞改為第10點 (原名稱: 花蓮縣農業發展經費補助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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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花蓮縣政府府農政字第1010056802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12點;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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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花蓮縣政府府農政字第1020071621號函修正發布第  5點、第9點;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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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花蓮縣政府府農產字第 1030182295A號函修正發布 第4點、第9點,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四、補助標準:
  (一)農業推廣行銷活動、教育訓練及生態、保育團體補助原則:
        1.每案每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為限。
        2.每案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
        3.補助項目有講師鐘點費、印刷費、場地費、佈置費、裁判費、
          器材租金、交通費(運送人員及器材)膳雜費、主持費、材料
          費、廣告宣傳費、雜支、獎盃(座)、宣導品、紀念品、服裝
          及與活動相關之必要性費用。其各項費用於本府共同性費用編
          列基準及各項法令規定範圍內報支。
        4.如屬配合本府政策,則得視其性質、內容及規模,補助比例百
          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五等。
  (二)農業生產設施及資材補助原則:
        1.個人補助以不超過三分之二為原則。
        2.農民團體及生態、保育團體以不超過四分之三為原則,產銷班
          以不超過十分之七為原則。
        3.前款中農民團體如屬配合本府政策,辦理無獲利性或獲利性較
          低之事項者,則得視其性質、內容及規模,補助比例百分之八
          十至百分之九十五等。
        4.補助項目包含農業產銷所需各項設備、設施及資材。
  (三)農業災害及農產品價格低落時補助原則:
        1.農業遇天然災害,惟未達中央現金救助標準時,本府得視財源
          狀況酌予補助,惟補助項目及標準仍不得高於中央訂定之標準
          及相關規定。
        2.農業遭受人為或不明原因致受損時,本府得依實際生產規模及
          受損程度酌予發放慰問金,惟每案不得超過五萬元。
        3.農業從事人員因特殊貢獻致遭意外受傷或死亡,本府得視情節
          予以慰助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萬元為限。
        4.農產品因受季節及產量影響價格低落時,本府得考量生產成本
          並視本府財源狀況專案簽准補助。
  (四)參加農業各項競賽、評鑑及產銷績優獎勵金補助原則:
        1.凡參加中央舉辦之全國性各項農業生產、加工、推廣及其他增
          進農業發展之競賽或評鑑,獲頒獎者:
         (1)獲得前三名或中選者(產銷班除外),參加農戶,本府得發
            給獎勵金;其輔導農(漁)會者,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
            案以不超過十萬元為限。
         (2)入圍競賽或評鑑最後階段者(產銷班除外),參加農戶,本
            府得發給獎勵金,其輔導農(漁)會者,本府得補助發展經
            費,每案以不超過二萬元為限。
        2.凡參加跨縣市之區域級各項農業生產、加工、推廣及其他增進
          農業發展之競賽或評鑑,獲得前三名者(產銷班除外),參加
          農戶本府得發給獎勵金,每案以不超過五萬元為限。
        3.凡參加本縣肉品市場之績優供應人及承銷人,本府得發給獎勵
          金,每人以不超過二萬元為限。
        4.農業產銷班之評鑑補助原則:
         (1)評鑑成績一百至一百二十分,獎勵金上限十萬元。
         (2)評鑑成績九十至九十九分,獎勵金上限六萬元。
         (3)評鑑成績八十至八十九分,獎勵金上限三萬元。
         (4)依評鑑成績,補助輔導單位發展經費:一百至一百二十分每
            班發給六千元、九十至九十九分每班發給四千元、八十至八
            十九分每班發給二千元。
         (5)獲頒全國十大績優產銷班者,該產銷班本府得同時發給獎勵
            金,其輔導單位,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案以不超過十萬
            元為限。
         (6)獲頒全國優良產銷班者,該產銷班本府得同時發給獎勵金,
            其輔導單位,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案以不超過五萬元為
            限。
        5.農業家政班之評鑑補助原則:經考評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本
          府得補助家政發展經費,每班以不超過三萬元為限,其輔導之
          農會每班並得補助五千元發展經費。

九、計畫執行及核銷注意事項:
  (一)計畫執行須依原定日期、項目、如有變更,應事先報府核定。
  (二)補助申請經本府審核同意後,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應於實施計畫執
        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款收據(註明統一編號)、經費支用
        明細表或會計報告、花蓮縣農業發展補助計畫核銷考核表(如附
        表一)、各項支出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成果照片及相關資料報
        本府核定;受補助單位係鄉(鎮、市)公所,請款時應檢具納入
        預算證明書。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
        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實際補(捐)助之項目
        及金額。
  (四)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助單位接受本府補助款項,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
        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計畫執行完成
        時賸餘經費、專戶孳息連同其他衍生收入繳回本府辦理結案,受
        補助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支出憑
        證請款。
  (七)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接受本府補助款項如有違法、與指定用途不符
        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相關法規追繳之。
  (八)接受本府補助之設施、設備,應於明顯處標示「補助年度」及「
        花蓮縣政府補助」字樣;接受本府補助辦理政策宣導,應依預算
        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
        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九)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於誠信原
        則對其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並依(七)追繳之。
  (十一)補助新建之農業設施應取得合法使用,並應依規定申請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及遵守相關建築法規定辦理,核銷時亦應檢附前
          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