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補助標準:
(一)農業推廣行銷活動、教育訓練及生態、保育團體補助原則:
1.每案每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為限。
2.每案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
3.補助項目有講師鐘點費、印刷費、場地費、佈置費、裁判費、
器材租金、交通費(運送人員及器材)膳雜費、主持費、材料
費、廣告宣傳費、雜支、獎盃(座)、宣導品、紀念品、服裝
及與活動相關之必要性費用。其各項費用於本府共同性費用編
列基準及各項法令規定範圍內報支。
4.如屬配合本府政策,則得視其性質、內容及規模,補助比例百
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五等。
(二)農業生產設施及資材補助原則:
1.個人補助以不超過三分之二為原則。
2.農民團體及生態、保育團體以不超過四分之三為原則,產銷班
以不超過十分之七為原則。
3.前款中農民團體如屬配合本府政策,辦理無獲利性或獲利性較
低之事項者,則得視其性質、內容及規模,補助比例百分之八
十至百分之九十五等。
4.補助項目包含農業產銷所需各項設備、設施及資材。
(三)農業災害及農產品價格低落時補助原則:
1.農業遇天然災害,惟未達中央現金救助標準時,本府得視財源
狀況酌予補助,惟補助項目及標準仍不得高於中央訂定之標準
及相關規定。
2.農業遭受人為或不明原因致受損時,本府得依實際生產規模及
受損程度酌予發放慰問金,惟每案不得超過五萬元。
3.農業從事人員因特殊貢獻致遭意外受傷或死亡,本府得視情節
予以慰助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萬元為限。
4.農產品因受季節及產量影響價格低落時,本府得考量生產成本
並視本府財源狀況專案簽准補助。
(四)參加農業各項競賽、評鑑及產銷績優獎勵金補助原則:
1.凡參加中央舉辦之全國性各項農業生產、加工、推廣及其他增
進農業發展之競賽或評鑑,獲頒獎者:
(1)獲得前三名或中選者(產銷班除外),參加農戶,本府得發
給獎勵金;其輔導農(漁)會者,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
案以不超過十萬元為限。
(2)入圍競賽或評鑑最後階段者(產銷班除外),參加農戶,本
府得發給獎勵金,其輔導農(漁)會者,本府得補助發展經
費,每案以不超過二萬元為限。
2.凡參加跨縣市之區域級各項農業生產、加工、推廣及其他增進
農業發展之競賽或評鑑,獲得前三名者(產銷班除外),參加
農戶本府得發給獎勵金,每案以不超過五萬元為限。
3.凡參加本縣肉品市場之績優供應人及承銷人,本府得發給獎勵
金,每人以不超過二萬元為限。
4.農業產銷班之評鑑補助原則:
(1)評鑑成績一百至一百二十分,獎勵金上限十萬元。
(2)評鑑成績九十至九十九分,獎勵金上限六萬元。
(3)評鑑成績八十至八十九分,獎勵金上限三萬元。
(4)依評鑑成績,補助輔導單位發展經費:一百至一百二十分每
班發給六千元、九十至九十九分每班發給四千元、八十至八
十九分每班發給二千元。
(5)獲頒全國十大績優產銷班者,該產銷班本府得同時發給獎勵
金,其輔導單位,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案以不超過十萬
元為限。
(6)獲頒全國優良產銷班者,該產銷班本府得同時發給獎勵金,
其輔導單位,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案以不超過五萬元為
限。
5.農業家政班之評鑑補助原則:經考評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本
府得補助家政發展經費,每班以不超過三萬元為限,其輔導之
農會每班並得補助五千元發展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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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計畫執行及核銷注意事項:
(一)計畫執行須依原定日期、項目、如有變更,應事先報府核定。
(二)補助申請經本府審核同意後,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應於實施計畫執
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款收據(註明統一編號)、經費支用
明細表或會計報告、花蓮縣農業發展補助計畫核銷考核表(如附
表一)、各項支出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成果照片及相關資料報
本府核定;受補助單位係鄉(鎮、市)公所,請款時應檢具納入
預算證明書。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
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實際補(捐)助之項目
及金額。
(四)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助單位接受本府補助款項,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
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計畫執行完成
時賸餘經費、專戶孳息連同其他衍生收入繳回本府辦理結案,受
補助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支出憑
證請款。
(七)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接受本府補助款項如有違法、與指定用途不符
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相關法規追繳之。
(八)接受本府補助之設施、設備,應於明顯處標示「補助年度」及「
花蓮縣政府補助」字樣;接受本府補助辦理政策宣導,應依預算
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
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九)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於誠信原
則對其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並依(七)追繳之。
(十一)補助新建之農業設施應取得合法使用,並應依規定申請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及遵守相關建築法規定辦理,核銷時亦應檢附前
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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