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辦理各項活動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301044580號令修正公布 第3條、第4條、第5條條文,並自103年12月2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金門縣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人應於活動舉辦前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
件向本府建設處(以下簡稱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搭
建臨時性建築物。但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
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時攤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搭建,惟應
將核准圖說副知建設處(建管科)列管,免再辦理申備查程序。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建築師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簿圖謄本、土
    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
    ;於道路用地申請者應先取得本縣主管交通機關之使用道路許可證明
    )。
五、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六、結構計算書圖。
七、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八、拆除保證金(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影響說明送本縣消防局及警察局
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建設處會同消防局
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水電)。

申請使用期限在十日以內之短期活動,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行
搭建臨時活動場所,不受第三條第一項應辦理申請備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但應於竣工前三日檢附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書圖文件,向建設處(建築
管理科)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經建設處會同消防局、警察局交通隊等有關
機關勘驗合格後,以會勘紀錄替代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水電)方得使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