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之公差(假)規定如下:
(一)凡上級交辦或本單位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派員赴台公差、出席會
議或奉准赴台參加受訓、講習、進修、考試請公假者,均應檢附
具體資料審核,在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辦理任務半
天能完成者,核給公差(假)一天半;一天能完成者,核給二天
;一天半能完成者,核給公差(假)二天半,餘類推;其餘地區
依下表(二)辦理。
(二)核給公差(假)日數依表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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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務│半天 │一天 │一天半│二天 │二天半│三天 │
│ 完成│ │ │ │ │ │ │
│ 天數│ │ │ │ │ │ │
│核給 │ │ │ │ │ │ │
│日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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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 │一天半│二天 │二天半│三天 │三天半│四天 │
│新北市 │ │ │ │ │ │ │
│臺中市 │ │ │ │ │ │ │
│高雄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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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東地區│二天半│三天 │三天半│四天 │四天半│五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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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各直│二天 │二天半│三天 │三天半│四天 │四天半│
│轄市、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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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赴台差假期間,接獲公差(假)案,續核給公差(假)日數依
表列規定:
┌────────┬───┬───┬───┬───┬───┐
│ 任務完成│半天 │一天 │一天半│二天 │二天半│
│ 天數│ │ │ │ │ │
│核給 │ │ │ │ │ │
│ 日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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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東地區(含澎湖)│一天 │二天 │三天 │三天 │四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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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各直轄市、縣│一天 │一天 │二天 │二天 │三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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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奉准或應邀赴台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觀摩,其差旅費由服務單位支
付者,核給公差。差旅費由邀請單位支付者,核給公假。
(五)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之主官(管)於申請公差(假)時請本自我管
理之原則,在任務完成及交通條件許可下,於規定核給日數範圍
內覈實申請,避免因公停留在台時間過長,致影響公務及為民服
務時間。
(六)公差(假)畢並提前返金時,應覈實辦理銷假返回工作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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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赴台人員請假、續假、銷假之規定如后:
(一)公差(假)均應事先會辦人事單位核給假別及日數,經簽奉核准
後,於差勤系統提出申請。
(二)若確因故需要,續假案件應於假滿前申請,並於假滿日回任。
(三)請公差(假)赴台人員銷假案件除機關主官應報府核辦外,其餘
人員由各單位主官核定。
(四)赴台公差(採購除外)、公假(考試、研習、訓練除外)人員,
如有應辦事項者,應於返金三日內,檢附會議決議或裁示事項等
相關資料提出報告陳請長官核閱。
(五)差旅費之報支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
(六)赴台公差、公假(考試除外)人員應安排於假滿日返金,如因故
或天候等因素延期、取銷該班次班機,應取得航空公司簽證後,
由主管(督導)單位核實簽准續給公差(假),但不得浮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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