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差假補充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金門縣政府府人二字第1050044830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2點、第4點,自105年6月15日生效(原名稱: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公 務人員差假補充要點)
法規體系: / 金門縣 / 人事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1年11月6日金門縣政府81縣人字第1385號函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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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 8月30日金門縣政府83縣人字第2300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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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9月2日金門縣政府91府人字第913494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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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金門縣政府府人二字第0950067253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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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12月 5日金門縣政府府人二字第0960901147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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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 2月22日金門縣政府府人二字第0970010410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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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 7月29日金門縣政府府人二字第0990050573號函修正發布第 2 點,自中華民國99年 8月 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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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金門縣政府府人二字第1050011329號函修正發布第 1點、第2點、第4點,自105年2月1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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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金門縣政府府人二字第1050044830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2點、第4點,自105年6月15日生效(原名稱: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公 務人員差假補充要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之公差(假)規定如下:
  (一)凡上級交辦或本單位業務實際需要,必須派員赴台公差、出席會
        議或奉准赴台參加受訓、講習、進修、考試請公假者,均應檢附
        具體資料審核,在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辦理任務半
        天能完成者,核給公差(假)一天半;一天能完成者,核給二天
        ;一天半能完成者,核給公差(假)二天半,餘類推;其餘地區
        依下表(二)辦理。
  (二)核給公差(假)日數依表列規定:
    ┌────┬───┬───┬───┬───┬───┬───┐
    │    任務│半天  │一天  │一天半│二天  │二天半│三天  │
    │    完成│      │      │      │      │      │      │
    │    天數│      │      │      │      │      │      │
    │核給    │      │      │      │      │      │      │
    │日數    │      │      │      │      │      │      │
    ├────┼───┼───┼───┼───┼───┼───┤
    │台北市  │一天半│二天  │二天半│三天  │三天半│四天  │
    │新北市  │      │      │      │      │      │      │
    │臺中市  │      │      │      │      │      │      │
    │高雄市  │      │      │      │      │      │      │
    ├────┼───┼───┼───┼───┼───┼───┤
    │花東地區│二天半│三天  │三天半│四天  │四天半│五天  │
    ├────┼───┼───┼───┼───┼───┼───┤
    │其餘各直│二天  │二天半│三天  │三天半│四天  │四天半│
    │轄市、縣│      │      │      │      │      │      │
    └────┴───┴───┴───┴───┴───┴───┘
  (三)已赴台差假期間,接獲公差(假)案,續核給公差(假)日數依
        表列規定:
    ┌────────┬───┬───┬───┬───┬───┐
    │        任務完成│半天  │一天  │一天半│二天  │二天半│
    │            天數│      │      │      │      │      │
    │核給            │      │      │      │      │      │
    │    日數        │      │      │      │      │      │
    ├────────┼───┼───┼───┼───┼───┤
    │花東地區(含澎湖)│一天  │二天  │三天  │三天  │四天  │
    ├────────┼───┼───┼───┼───┼───┤
    │其餘各直轄市、縣│一天  │一天  │二天  │二天  │三天  │
    └────────┴───┴───┴───┴───┴───┘
  (四)奉准或應邀赴台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觀摩,其差旅費由服務單位支
        付者,核給公差。差旅費由邀請單位支付者,核給公假。
  (五)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之主官(管)於申請公差(假)時請本自我管
        理之原則,在任務完成及交通條件許可下,於規定核給日數範圍
        內覈實申請,避免因公停留在台時間過長,致影響公務及為民服
        務時間。
  (六)公差(假)畢並提前返金時,應覈實辦理銷假返回工作崗位。

四、赴台人員請假、續假、銷假之規定如后:
  (一)公差(假)均應事先會辦人事單位核給假別及日數,經簽奉核准
        後,於差勤系統提出申請。
  (二)若確因故需要,續假案件應於假滿前申請,並於假滿日回任。
  (三)請公差(假)赴台人員銷假案件除機關主官應報府核辦外,其餘
        人員由各單位主官核定。
  (四)赴台公差(採購除外)、公假(考試、研習、訓練除外)人員,
        如有應辦事項者,應於返金三日內,檢附會議決議或裁示事項等
        相關資料提出報告陳請長官核閱。
  (五)差旅費之報支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
  (六)赴台公差、公假(考試除外)人員應安排於假滿日返金,如因故
        或天候等因素延期、取銷該班次班機,應取得航空公司簽證後,
        由主管(督導)單位核實簽准續給公差(假),但不得浮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