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
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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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
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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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
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
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
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
彈劾案。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
月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
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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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
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
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之
選舉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九十四人,每縣市至少當選一人。
二、自由地區原住民六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十八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二人。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
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
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
例代表之選舉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人,每縣市至少當選一人。
二、自由地區原住民四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六人。
四、全國不分區四十人。
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為四年,但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
連選得連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止,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每滿四人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
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
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
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
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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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
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
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
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各政黨當選之名額,
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
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
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
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
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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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
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
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每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
、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
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
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監察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
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
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國民大會設議長前,由立法
院院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
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
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始,不適用
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
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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