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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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2 條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相關歷史條次

第二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現行條文)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
  ,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
  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
  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
  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
  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
  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
  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
  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
  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
  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
  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
  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
  ,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
  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
  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
  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
  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
  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
  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
  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
  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
  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
  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
  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條 中華民國89年4月25日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
  ,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
  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
  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
  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
  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
  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
  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
  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
  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
  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
  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
  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二條 中華民國86年7月21日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
  ,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
  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
  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
  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
  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
  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
  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
  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補選,繼
  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
  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
  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
  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
  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
  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
  ,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無須行
  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行政院院長之免職命令,須新提名之行政院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生效。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
  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
  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
  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補選、繼
  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
  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
  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
  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
  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監察院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
  分之二同意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