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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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4 條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相關歷史條次

第四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現行條文)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
  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
  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
  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
  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
  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
  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
  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
  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
  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
  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
  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
  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
  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
  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
  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
  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
  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
  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中華民國89年4月25日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
  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六十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四、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
  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
  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
  名額一人。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
  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
  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
  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
  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四條 中華民國88年9月15日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
  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六十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四、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
  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
  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
  名額一人。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五屆立法委
  員任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應
  於每屆任滿前或解散後六十日內完成之,不適用憲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
  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
  提出,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
  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四條 中華民國86年7月21日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
  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六十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四、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
  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
  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
  名額一人。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
  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犯內亂或外患罪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
  提出,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
  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
  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
  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
  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