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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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6 條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相關歷史條次

第六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現行條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
  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
  適用。
第六條 中華民國89年4月25日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
  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
  適用。
第六條 中華民國86年7月21日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
  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
  適用。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
  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
  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
  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
  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
  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
  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
  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受憲法第一百
  條之限制。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