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
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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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
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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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
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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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
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
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
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
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
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
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
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受憲法第一百
條之限制。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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