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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一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之文件證明事務,除條約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 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通稱 駐外館處)依據本辦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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