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領事關係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61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一、就本公約之適用而言,下列名稱應具意義如次:
    (一)稱「領館」者,謂任何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
          理處;
    (二)稱「領館轄區」者,謂為領館執行職務而設定之區域;
    (三)稱「領館館長」者,謂奉派任此職位之人員。
    (四)稱「領事官員」者,謂派任此職承辦領事職務之任何人員,包
          括領館館長在內。
    (五)稱「領館僱員」者,謂受僱擔任領館行政或技術事務之任何人
          員。
    (六)稱「服務人員」者,謂受僱擔任領館雜務之任何人員;
    (七)稱「領館人員」者,謂領事官員、領館僱員及服務人員;
    (八)稱「領館館員」者,謂除館長以外之領事官員、領館僱員及服
          務人員。
    (九)稱「私人服務人員」者,謂受僱專為領館人員私人服務之人員
          ;
    (十)稱「領館館舍」者,謂專供領館使用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各部
          分,以及其所附屬之土地,至所有權誰屬,則在所不問;
    (十一)稱「領館檔案」者,謂領館之一切文書、文件、函電、簿籍
            、膠片、膠帶及登記冊,以及明密號碼、紀錄卡片及供保護
            或保管此等文券之用之任何器具。
  二、領事官員分為兩類,即職業領事官員與名譽領事官員。
      本公約第二章之規定對以職業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適用之;第三
      章之規定對以名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領館適用之。
  三、領館人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其特殊地位依本公約第七十
      一條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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