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款稱「大陸礁層」者謂: 一、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 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 開發之可能性者; 二、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