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三條第九項移列為第 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所援引之條次及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