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財務案件之執行如何改進及加強問題,應作通盤檢討,當經列為四十
九年度司法行政檢討會議中心議題之一,提經本屆檢討會議討論製成決
議,茲參照上項決議提示如次:
(一)關於財務法庭之設置
1.先就臺北臺中高雄三處於短期內籌設,成立經費及財源由部洽
催財政部等主管機關從速解決,其餘案件繁多之地區應否設置
容俟協商後再定。
2.關於財務法庭所需增加之人員,應慎重選用提高其素質,首重
品德與操守。
3.「財務法庭」之名稱與法院組織法所定民事庭刑事庭有別,乃
基於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便利而命名,此觀修正財務案件處理
辦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自明,同仁應有一致之瞭解。
4.編組執行辦法繼續採行,但每組必須配置書記官一員,執達員
一員,其以執達員代行書記官職務之情形應予改善。
(二)關於執行方法之改善
1.各法院轄區遼闊,納稅義務人分散各地,為求提高辦案效率,
應切實採行分區移送及分區集中執行辦法,以節人力物力。
2.採重點執行方法,對某一地區經常恃勢欠稅數額較鉅者,首予
執行,俾其他小額欠戶知所警惕,自動清繳。
3.對於重大案件之執行,院長推事應隨時查閱卷宗催辦,限期辦
結,如有遲延原因,應命承辦人員簽報附卷,如擬簽發執行憑
證報結時,並應事前檢卷簽報院長審核。
4.應與自治及警察等機關加強聯繫配合執行。
5.斟酌情形指定查封物品貯藏所,防止債務人將查封之動產擅自
處分。
(三)關於法令適用問題
1.違章案件抗告停止執行問題:違章案件之抗告無當然停止執行
之效力,但抗告法院或原審法院在抗告法院裁定前,未始不得
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
自明,惟此項抗告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同,故無
適用該條規定由執行法院以裁定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2.調查納稅義務人財產問題:依修正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
規定,主管機關移送之滯納案件應檢附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目錄
,第四十五條規定,法院於無法查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財
產者,應通知財務機關限期查報其財產,又第四十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職業收入或收益亦應由移送機關查報,是調查財產應
由移送機關為之甚明,但並不排除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之適用
。
3.執行拘提問題:執行拘提依修正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適用強制執行法,法院於納稅義務人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
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拘提或拘提管收。
(四)關於法令研究問題
1.各地院應與稅捐機關加強聯繫商討各項財務執行實務之改進,
修正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實施後有關各項問題,並希協同研討解
決,儘於十月內將研討結果專案報由該院彙轉本部核備。
2.財務執行另定結案計件標準,原則上可予考慮,惟其標準究應
如何釐定,即如何參酌戶數及標的金額暨處理困難程度(如需
否經查封拘提等程序)等項,予以分別釐定登記及考查,有無
困難仍希各地院儘於本年十月內提供具體意見呈由該院彙轉憑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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