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
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
)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第一項受託
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上開第三項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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