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檔案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均由各該
    機關送交。
四、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
    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司法院。
五、考試院。
六、監察院。
七、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
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按行政院第三六0六次院會決議,自一百零八年起將省級機關預算歸
    零,員額與業務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分別移撥至相關機關,爰
    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省政府、省諮議會等文字。
二、另,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自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為符實務運作情形,爰
    刪除第三項第一款,其餘款次順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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