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
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
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立法理由〕 按現行民法第兩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爰此,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本條第
一項第二款。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