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
  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前項保留耕地,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
  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
  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
  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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