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
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前項保留耕地,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
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
(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
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
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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